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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金妹与冯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妹,冯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林金妹,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冯新国,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金妹与被告冯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妹诉称:被告冯新国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2个月内偿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新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新国于2014年3月3日立据向原告林金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陈述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新国向原告林金妹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盖章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冯新国已逾期还款,因此,原告林金妹要求被告冯新国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金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4日算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冯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