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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芳诉被告娄永彪、娄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娄永彪,娄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素芳,女,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永彪,男,汉族,住唐县。被告娄晓林,男,汉族,住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素芳诉被告娄永彪、娄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冀超、被告娄永彪、娄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娄永彪驾驶娄晓林所有的冀F958**(临)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家庄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南环城路的张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素芳受伤,车辆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娄永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娄永彪系驾驶的冀F958**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娄晓林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55元。被告娄永彪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是受被告娄晓林委托驾驶娄晓林所有的车在上牌照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娄晓林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委托被告娄永彪驾驶我的车在上牌照的途中出的事故,当时我并没驾驶该车,我也是受害方。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于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由法院核实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娄永彪驾驶娄晓林所有的冀F958**(临)号小型轿车载娄晓林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家庄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南环城路的原告张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2月27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永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芳、娄晓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668.87元,其中由被告娄晓林垫付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素芳此次损伤的休息期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3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被告娄永彪所驾驶的冀F958**(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966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6200元);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1500元);4、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6300元);5、护理费9585.2元(154.6元×62天=9585.2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601元。以上各项共计3485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娄永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F958**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一份、顺平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顺平县医院票据一张、顺平县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误工单位顺平县陆发彩钢压型板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误工单位的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户籍关系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解宝珠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解宝珠单位工资表两份、解宝珠的误工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娄永彪、娄晓林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脑梗塞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另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为原告身份是农民且工作年龄已经超出法定的55周岁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出了每月3500元,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发票;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不予承担。三被告就其主张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娄永彪驾驶被告娄晓林所有的冀F958**(临)号小轿车载娄晓林与原告张素芳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该项年龄限制并非绝对适用于各个工种,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相关证明、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相应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工资情况、扣发工资情况等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属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及鉴定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66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6200元);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1500元);4、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6300元);5、护理费9585.2元(154.6元×62天=9585.2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1元。以上各项共计34355元。因被告娄永彪驾驶的冀F958**(临)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娄晓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3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娄永彪、娄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冀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月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