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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付青宏,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青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现年17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些年,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并时常打骂原告,严重破坏了双方夫妻感情,已不能再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有感情,我们要共同抚养孩子,不能让孩子缺爹少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现年17岁(1997年11月29日生)。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抚养,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不论矛盾大小,都应及时积极和解消除,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最主要的矛盾是女儿是否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原、被告也因此经常生气打架,因女儿右手残疾,在女儿六岁时原告为了弄清楚残疾原因,曾给女儿抽血进行基因鉴定,但至今没有鉴定结论,被告也因此产生怀疑,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亲子关系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是被告刘某某是刘某的生物学父亲。对这一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亲子关系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表示心理踏实了,也决心好好过日子,关心、照顾好孩子,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也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