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杜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欢、于洪宝与张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于洪宝,张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欢。原告于洪宝。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乐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欢、于洪宝诉被告张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博、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于洪宝诉称,2015年3月29日22时20分,被告张乐乐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五路渤海十八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欢驾驶并所有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牌轿车受损,李欢和于洪宝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乐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欢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价格评估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2427.65元;2、被告赔偿原告于洪宝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68.2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时20分,被告张乐乐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五路渤海十八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欢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牌轿车受损,李欢和于洪宝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乐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欢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该院诊断为颈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161.65元。鲁M×××××号牌轿车车主为原告李欢,发生事故后该车经山东中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8606元。原告李欢为此支付评估费460元。原告李欢因本次事故支出叉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清障费200元。原告李欢主张拆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洪宝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该院诊断为双腿损伤、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68.2元。原告于洪宝主张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叉车费收据、公估费收据、拆检费收据、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欢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叉车费、停车费、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因未提交正式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洪宝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原告李欢医疗费1161.65元、车辆损失18606元、评估费460元、叉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清障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327.65元。原告于洪宝医疗费46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8.2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1895.85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张乐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欢主张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欢医疗费1161.6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61.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宝医疗费46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8.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欢车辆损失16606元、叉车费2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7006元;四、被告张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欢评估费46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