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蔡宝群与黄英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群,黄英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蔡宝群,女,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公民身份号码:×××1725。被告:黄英贪,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公民身份号码:×××3053。原告蔡宝群诉被告黄英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群诉称:被告黄英贪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有被告写的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无理推托并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到2014年9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英贪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英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蔡宝群借款20000元,对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为证。《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春节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英贪向原告蔡宝群借款20000元,对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春节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贪尚欠原告蔡宝群的借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蔡宝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英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审 判 员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