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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化芹与黄银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许化芹,范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被告:黄银强,范县王楼镇政府干部。被告:王丽,范县××人联合会干部。原告许化芹与被告黄银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化芹,被告黄银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化芹诉称:弓守章和被告黄银强、王丽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四十。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被告黄银强辩称:黄银强、王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许化芹没有将钱支付给黄银强、王丽。被告王丽辩称:许化芹起诉黄银强、王丽共同借款,但是钱没有支付给二人。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弓守章与黄银强、王丽向许化芹借现金1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声明二份。证明王振春、刘志平对本案10万元借款不再主张权利,由许化芹主张。被告黄银强、王丽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弓守章与被告黄银强、王丽于2014年2月16日共同向王振春、刘志平及原告许化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日,原告支付弓守章现金96000元。借款后,弓守章已偿还许化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出借人王振春、刘志平自愿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由原告许化芹单独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许化芹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所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借款,黄银强、王丽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出借该款时扣除4000元,故该笔借款金额应是9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弓守章已偿还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黄银强、王丽虽辩称许化芹没有向其二人支付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许化芹已向共同借款人之一弓守章支付了借款,故二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银强、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化芹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许化芹负担700元,被告黄银强、王丽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