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色二得与吴帅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色二得,吴帅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金色二得,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帅军,男,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金色二得与被告吴帅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二得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帅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色二得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金色二得给被告吴帅军打井,经结算被告吴帅军欠原告金色二得打井款14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份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原告金色二得多次索要,被告吴帅军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金色二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帅军给付原告金色二得打井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金色二得给被告吴帅军打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帅军欠原告金色二得打井款140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金色二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色二得打井款14000元,壹万肆仟圆整,还款日期,十月份还清。欠款人,吴帅军,2014.6.10”。后原告金色二得多次向被告吴帅军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金色二得提供被告吴帅军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吴帅军拖欠原告金色二得打井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帅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金色二得给付欠款。被告吴帅军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金色二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金色二得要求被告吴帅军给付打井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色二得打井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5元,由被告吴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