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尖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许翠华与晨光房地产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华,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尖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许翠华,住黑龙江省。被告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许翠华与被告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华诉称,我与被告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确定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我被安置在晨光公司开发的宏源综合楼2单元1层01侧,建筑面积为28.39平方米,我回迁后发现该房屋室内墙壁上方有下水管道,无法隔音,而且管道渗水造成室内严重潮湿,室内无烟道,无法安装吸油烟机,窗外几米外盖有锅炉房,噪音极大。综合楼东面后盖的二层楼不在原图纸设计范围内,由于距离我的窗户只有近二米,导致我的房屋终年不见光,无法通风。我是一名皮肤烧伤残疾人,且患有心脏疾病,恶劣的房屋环境严重影响我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要求:1、晨光公司排除对许翠华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晨光公司排除对许翠华房屋造成的室内潮湿、噪音的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如果晨光公司不能解决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问题给许翠华调换不挡光、室内不潮湿、无噪音、通风较好、适合烧伤残疾人居住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晨光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经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被注销后即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许翠华提起本案诉讼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许翠华负担(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