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水冬与陈尚文、汪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冬,陈尚文,汪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杨水冬。委托代理人:应吉吉。被告:陈尚文。被告:汪林贵。原告杨水冬与被告陈尚文、汪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水冬委托代理人应吉吉,被告汪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水冬起诉称:被告陈尚文因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闲林院区工程施工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杨水冬借款80000元人民币。当日原告交付现金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9日到2015年1月9日共计2个月。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支付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汪林贵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尚文归还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5891元(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计85891元;二、被告汪林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水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尚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汪林贵是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陈尚文的事实。被告陈尚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林贵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汪林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杨水冬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汪林贵无异议,被告陈尚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水冬与被告陈尚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汪林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尚文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汪林贵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杨水冬要求被告陈尚文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汪林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文返还原告杨水冬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尚文支付原告杨水冬违约金5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林贵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被告陈尚文、汪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