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星火与江伟明、梅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火,江伟明,梅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周星火,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明,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梅雪飞,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周星火诉被告江伟明、梅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波、马良成,被告江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火诉称:原告与被告江伟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江伟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7月3日、10月4日将钱款交给江伟明,共计40万元。江伟明出具借条,被告梅雪飞提供担保。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伟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梅雪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伟明辩称:我和梅雪飞是多年朋友关系。梅雪飞向他同学周星火借款40万元,因周星火不放心,梅雪飞让我出具借条。梅雪飞又出具40万元借条给我。钱是梅雪飞用的。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故没有义务还款。被告梅雪飞庭后向法庭陈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40万元实际由其使用,亦应由其偿还,与江伟明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梅雪飞与原告周星火、被告江伟明均系朋友关系。周星火与江伟明经梅雪飞介绍相识。2013年2月3日,江伟明出具“借到周星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一张。2013年7月3日,江伟明出具“今借到周星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条一张。2013年10月4日,江伟明出具“今借到周星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条一张。梅雪飞以担保人身份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梅雪飞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5年7月3日,原告周星火诉至本院,要求江伟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梅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江伟明所有的位于桐城市长生巷一套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伟明立据向原告周星火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江伟明未依约归还借款,实属不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梅雪飞为被告江伟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伟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梅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江伟明辩称借款实为梅雪飞所借,且提供了梅雪飞出具的三张借条,被告梅雪飞亦认可借款与江伟明无关,但因江伟明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梅雪飞的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梅雪飞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对江伟明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星火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江伟明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星火利息。三、被告梅雪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