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建,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3300000元、利息4180695.08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4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59元缓交)、执行费95043元,共计27737880.08元。经本院执行查明,2011年1月,被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处竞买7225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交付土地出让金230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将土地实际交付。现双方就土地交付及剩余欠款正在进行协商,故本案暂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额为27737880.0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73959元、执行费950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