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长丰与马红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丰,马红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张长丰。委托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原告张长丰诉被告马红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丰的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马红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丰诉称:2013年10月28日5时30分,被告马红根驾驶的苏E×××××车将原告张长丰撞伤。苏E×××××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28.1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以上合计187473.78元,扣除被告马红根已垫付2万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还需赔偿157473.7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根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E×××××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1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5时30分,被告马红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江苏省苏州市莫邪路路段由东向南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入住苏州市立医院东区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于2013年11月1日行L2骨折后路椎弓根螺钉撑开复位内固定加伤椎植骨术,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行L2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以上合计住院30天。2013年11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第32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红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丰无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长丰因交通事故所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长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红根,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XX村XX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苏州市,其在定残时已年满32周岁。其与配偶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张兴X(2007年11月15日生)和张心X(2011年11月24日生),两人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7周岁和3周岁。再查明,被告马红根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垫付20715元和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公安居住信息表、出生证、户籍材料,被告马红根提供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马红根驾驶的苏E×××××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丰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苏E×××××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马红根承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428.18元,提供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两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核算清单及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名目和价格,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为56428.18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两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需要1人护理90日,本院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安徽省农村,但依其提供的公安居住信息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32周岁,并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两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同样予以采纳。经审查,其女儿张兴X和张心X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7周岁和3周岁,应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分别计算扶养年限11年和15年,现原告仅主张扶养年限为8年和14年,并主张被扶养生活费为2582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4515.6元(68692元+2582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就医次数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和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该项费用有权免除赔偿,故该项费用列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3673.7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以上合计12万元,余额63673.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扣除其已垫付1万元,还需赔付173673.78元。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马红根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2071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余额152958.78元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3673.78元,扣除其已垫付人民币1万元,余额人民币173673.78元中20715元返还被告马红根,剩余人民币152958.78元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张长丰、被告马红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张长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张长丰负担49元,被告马红根负担9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700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