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安诉郭海生、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熊安,男。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生,男。被告:杨桂兰,女。原告熊安诉被告郭海生、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杨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安诉称:郭海生与熊安系朋友。2014年6月1日,郭海生向熊安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1张。之后,熊安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借款发生于杨桂兰��郭海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桂兰应共同偿还。故熊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海生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杨桂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郭海生、杨桂兰承担。郭海生、杨桂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熊安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安的身份情况。2、郭海生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郭海生的身份信息及郭海生与杨桂兰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2014年,郭海生向熊安借款30万元的事实。4、预交保全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熊安在本案中因保全交纳2020元费用的事实。郭海生、杨桂兰未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郭���生、杨桂兰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郭海生、杨桂兰的身份情况。熊安无异议。经审查,熊安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郭海生因生意周转,向熊安借款30万元。后郭海生于2014年6月1日就该笔借款向熊安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郭海生,时间:2014年6月1日。34252919**********。”郭海生与杨桂兰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熊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海生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杨桂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郭海生、杨桂兰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郭海生向熊安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出借人熊安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人郭海生应及时返还,熊安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对催讨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于郭海生、杨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桂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郭海生的个人债务,故熊安要求杨桂兰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熊安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桂兰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郭海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