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平与被告南京超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平,南京超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李冬平,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超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印大道康桥公园01幢2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明,南京超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胜,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冬平诉被告南京超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超博公司2015年5月26日到庭参加庭审、2015年8月23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平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超博公司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李冬平对被告超博公司承包的宏图三包改造项目中的铝型材平开门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门窗安装完毕,工程款总计25040元,被告超博公司预付了7500元,余款1754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超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7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超博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为“刘兴富”实际为刘修富并非其单位职员,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实为其分包给刘修富施工,刘修富又分包给原告;2、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验收合格后付款,因原告的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也导致其公司尚有工程款未能收回;其公司愿意代付原告工程款,但是需要原告配合验收涉案工程、提供忠旺品牌质检报告、并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冬平(乙方)与被告超博公司(甲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宏图三包改造”项目中的铝型材平开门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单开铝型材们8樘(0.875m*2.07m)、双开门铝型材门15樘(1.43m*2.07m),型材规格为50系列,品牌:忠旺,厚度1.4m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成型,含所有无尽配件,负责通过建设方验收;施工周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计价形式,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付65%,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清剩余5%价款。该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刘兴富”。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三胞集团食堂门清单”一份,证明其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59.62㎡,工程总价款为25040元,扣除预付款7500元,余款17540元未付,该清单中有“刘兴富”签字。庭审中,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铝合金建筑材料—粉末型喷涂型材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涉案工程中所用“忠旺”品牌型材质量符合GB5237.4-2008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清单、《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刘兴富”应为刘修富,并非其单位员工,涉案工程系其分包给刘修富后,刘修富再次分包给原告的,经审理,涉案合同中虽无被告超博公司盖章,但是预付款7500元系由其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冬平,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修富的分包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为被告超博公司转包给原告李冬平。第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被告超博公司虽称其并不清楚涉案工程量,但对原告提供的食堂门清单中的门的数量表示认可,考量该清单中亦有“刘兴富”签字,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为59.62㎡,按照420元/㎡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亦为清单中载明的25040元,扣除其预付的7500元,余款17540元。第三,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验收通过的,如原告配合验收,提供“忠旺”型材的检验报告,并出具发票,则其公司愿意付款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了“忠旺”品牌型材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用型材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国家标准,另其以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超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超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冬平支付1754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南京超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