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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廷来与刘洋、胡庭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来,刘洋,胡庭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王廷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1976年1月6日,农民。被告胡庭开,个体户。原告王廷来诉被告刘洋、胡庭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庭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王廷来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刘洋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来诉称: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许东飞向原告立据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于2014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还约定如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借款人许东飞愿意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被告刘洋、胡庭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表明愿意承担借款本息以及发生诉讼时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等费用。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该笔借款本金是5万元,是借款人许东飞向案外人张国兵所借,也是张国兵从银行取款交给许东飞的。借条及担保书中的内容是张国兵所写,对担保书中被告刘洋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无异议。现该笔借款已向案外人张国兵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庭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借款人许东飞向原告王廷来出具借条,内容为“许东飞同志借到王廷来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购房。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本人自愿承担逾期每日2000元人民币违约金,并承担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的借款利息,如发生争议诉讼法院,借款承担王廷来同志聘请的代理人或律师代理费,另给同志误时费、电话费、车费等1500元,无需票据证明。同志随意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方偿还或多方偿还,并可提前催要!月息按叁分计算,即3%计息。借款人(签字、手印):许东飞2014年9月23日”,该借条中签字及按印系借款人许东飞所为,其他内容均由案外人张国兵执笔书写。被告刘洋、胡庭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内容为“胡庭开、刘洋同志自愿为许东飞同志做担保人,向王廷来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本人保证借款人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许东飞同志不能偿还,均由本人负责一次性立即偿还,并且本人自愿承担逾期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的借款利息,如发生争议诉讼法院,担保人自愿承担王廷来聘请的代理人或律师代理费,另给王廷来同志误时费、电话费、车费等1500元,无需票据证明。王廷来同志随意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方偿还或多方偿还,并可提前催要!月息按叁分计算,即3%计息。担保人住址:现代名城39号楼2单元404室,电话136××××3599。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刘洋、胡庭开。2014年9月23日”。同样该担保书内容也是由案外人张国兵执笔书写,二被告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名及按印。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经原告王廷来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案外人张国兵与原被告、借款人许东飞均是朋友关系;原告王廷来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被告刘洋对其签名及按印均无异议,只是辩解本案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但根据该借条和担保书两份书证的内容,可以认定案外人许东飞是向本案原告王廷来借款,被告刘洋和胡庭开提供担保,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据此许东飞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在保证书中保证人明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借款人许东飞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洋和胡庭开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以及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刘洋抗辩其借款本金为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诉讼业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洋、胡庭开均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告聘请的代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庭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胡庭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廷来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刘洋、胡庭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廷来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合计1477元,由被告刘洋、胡庭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