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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舆县安佑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相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安佑饲料有限公司,夏相朝,王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02-1号原告平舆县安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创业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明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号。委托代理人徐艳霞,女,197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夏相朝,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王启山,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夏相朝、王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相朝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豫RC89**进行查封,并以其法人代表刘明理所有的小型客车豫Q561**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夏相朝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豫RC89**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进行抵押、转让、变卖、办理过户等行为。二、对原告法人代表刘明理所有的担保财产小型客车豫Q561**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进行抵押、转让、变卖、办理过户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栗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