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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玉涛、张燕诉时卫、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涛,张燕,时卫,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张玉涛,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燕,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卫,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涛、张燕诉被告时卫、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告时卫、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时卫驾驶豫L533**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蔡沟乡林堂村,停车后向后倒车时,撞住同向在后张玉涛驾驶的豫QNZ4**轿车,造成豫QNZ4**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000元。被告时卫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张玉涛垫付38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时卫。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时卫系挂靠关系,且该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车辆维修部位与实际损害的部位不相符,对于过分维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时卫驾驶豫L533**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蔡沟乡林堂村,停车后向后倒车时,撞住同向在后张玉涛驾驶的豫QNZ4**轿车,造成豫QNZ4**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20150207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鉴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涛、张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