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立勇与于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勇,于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蒋立勇,男,汉族。被告于德江,男,汉族。原告蒋立勇与被告于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立勇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于德江从原告处赊购价值74,000.00元的玉米。2012年12月偿还原告玉米款50,0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尚欠玉米款23,00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00元。被告于德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蒋立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23,000.00元。被告于德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原件,并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被告于德江从原告蒋立勇处购买了价值为74,000.00元的玉米。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给付原告该粮款50,000.00元。又于2013年7月2日给付原告粮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尚欠粮款23,000.00元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据一份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现仍拖欠原告粮款23,000.00元。而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000.00元。如果被告于德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为187.50元、保全费247.60元由被告于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