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吴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常宝丰与徐州金香源家具有限公司、范加华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丰,徐州金香源家具有限公司,范加华,王年红,徐州信力达院校后勤服务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常宝丰。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香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加华。被告王年红。被告徐州信力达院校后勤服务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孟建,该处经理。原告常宝丰诉被告徐州金香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源家具公司)、范加华、王年红、徐州信力达院校后勤服务处(以下简称信力达后勤服务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同年1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范加华、被告王年红、被告信力达后勤服务处法定代表人李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宝丰诉称,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于2009年7月8日向金香源家具公司出资50万元,后金香源家具公司一直租赁经营。2013年12月11日,金香源家具公司经各股东同意,将其资产以302万元卖给韩少鹏、冯思亮。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分割并返还公司转让款50万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我公司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原告无权撤回出资,也不符合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被迫以总价款302万将资产转让,第一批转让款160万元,已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常宝丰分得了15万元,第二批转让款142万元,现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综上,原告现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被告范加华辩称,同意金香源家具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也是金香源家具公司出资50万元的股东,我和原告享有同样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现公司资产的转让款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年红辩称,同意金香源家具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本人也出资50万元,如果各股东都抽回出资的话,我也有权抽回我的出资。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信力达后勤服务处辩称,同金香源家具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处出资120万元,现公司正处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原告不能无故抽回出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信力达后勤服务处、范加华、王年红、常立学、赵西河注册成立金香源家具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赵西河出资30万元、范加华出资10万元、常立学出资10万元、信力达后勤服务处出资40万元、王年红出资10万元,李少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源家具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第六章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现工商登记股东仍为信力达后勤服务处、范加华、王年红、常立学、赵西河。2009年7月28日,常立学与常宝丰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常立学乙方:常宝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董事会研究同意,原常立学在徐州金香源家具有限公司的伍拾万元股份转入常宝丰名下。自签字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常立学和徐州金香源家具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共同分担。自签字之日起之后确立常宝丰为徐州金香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伍拾万元的股权。其常宝丰享有股东权益,因而应享有所占份额的债权债务。希望甲、乙双方以诚信为本,认真遵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常立学乙方:常宝丰”,常立学、常宝丰、范加华、王年红、信力达后勤服务处法定代表人李少军均签字确认,金香源家具公司加盖了公章。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赵西河进行了询问,赵西河明确在常立学与常宝丰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之前,就以产品折价的方式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常立学、范加华、王年红、信力达后勤服务处,已不是金香源家具公司的股东,只是工商登记股东未进行变更。对此,常宝丰及金香源家具公司、范加华、王年红、信力达后勤服务处均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1日,经金香源家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以总价款302万元转让给韩永朋、刘振升,常宝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8月26日,金香源家具公司以刘振升、韩永朋、冯思亮、李怀东未支付公司资产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金香源家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以302万的价格转让公司资产给韩永朋、刘振升,韩永朋、刘振升已付160万元,尚欠142万,李怀东、冯思亮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资产转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韩永朋、刘振升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香源家具公司资产转让款142万元,李怀东、冯思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韩永朋、刘振升、李怀东、冯思亮未及时履行给付责任,该案件已经金香源家具公司申请在本院进入执行程序。现金香源家具公司未进行清算,仍处于在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组、转让股份协议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股东名单一份、(2011)贾商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贾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吕某、王某、史某证言各一份、赵西河询问笔录一份、资产证明一份、审计报告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宝丰起诉时以股东身份要求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返还出资款50万元,被告范加华、王年红、王年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宝丰就其自身是否为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的股东多次变更,原告常宝丰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作为金香源家具公司的股东身份起诉,关于原告常宝丰是否为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院认为,股权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常立学与常宝丰签订转让股份协议虽缺少工商登记股东赵西河的签字,但赵西河已确认《转让股份协议》签订时,其已不是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股东,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该协议应视为符合公司章程的对股权转让规定,结合原告常宝丰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且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及被告范加华、王年红、信力达后勤服务处对原告常宝丰的股东身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常宝丰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常宝丰作为被告金香源家具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款项应属公司财产,在公司未清算完毕前不得抽回。现金香源家具公司仍处于在业状态,虽已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转让他人,并取得部分转让款项,但因截止到本案庭审终结时,原、被告双方对公司未进行清算的事实均予确认,对金香源家具公司是否存在未偿还的债务或未付清的税费及剩余资产的数额不能确定,现原告常宝丰主张分割转让款取得其50万元出资,会损害金香源家具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原告常宝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常宝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常宝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