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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海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朱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子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朱海燕。原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朱海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职工。但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被告向斗门镇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协调,由原告按每月131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工资395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现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5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1933元的申请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燕辩称,应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来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燕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年薪55000元/年,按2500元/月标准发放,剩余款项年底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实际上班至2014年1月底。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已按1310元/月的标准领取2014年2-4月份的工资合计393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2500元(扣除社保缴费实际发放2208.48元)。被告曾就本次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4月份的工资1193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工资清单1份,被告提交的绍兴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份,交通银行清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清楚,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份,原告应按年薪55000元/年的标准补足原告2014年1月的差额工资2083.3元。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需以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在2014年2-4月间未到岗工作,且其亦无法证明系原告通知其自2014年2月起无需再上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55000元/年的标准补足2014年2月-4月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按1310元/月的标准发放给被告2014年2-4月份的工资且为被告缴纳社保,已尽到用人单位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朱海燕2014年1月差额工资2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