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科、赵岗与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赵岗,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48号原告:黄科,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岗,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赵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科、赵岗与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赵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友波、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赵岗诉称:2015年4月12日,黄科、赵岗分别与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里街临淮路便客超市一楼小吃广场**铺位分别出租给黄科、赵岗,从事“湘味蒸、东北水饺面食”经营,租金分别为2200元/月、4000元/月,押三付三,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黄科、赵岗自付,除此之外被告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同时,被告负有保证租赁场地内的水、电等能源的正常供应的义务。另外,黄科、赵岗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湘味蒸、东北水饺面食”,并约定由黄科协调商铺租赁事宜及相关费用支付。商铺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押金、租金及电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5月9日,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刘赵亮强行要求原告另行支付保证金,原告坚持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遭到被告强行关电,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营业,遂起纠纷。综上,被告停止向原告租赁的商铺供应电源,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商铺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押金、租金及电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失3016元;4、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暂计780元;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有效期是三年,目前不予解除。原告要求我方退还租金32000元,实际上在多次催要下,原告租金并未付清。商铺装修是我方装的,原告未经许可进行装修,需要赔偿损失。停业损失780元,是原告未付清租金情况下,我方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断电造成。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黄科、赵岗各签订一份《商铺合同》,约定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或管理的位于三里街临淮路便客超市一楼小吃广场**铺位分别出租给黄科、赵岗,从事“湘味蒸”及“东北水饺面食”经营,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租金分别为2200元/月和4000元/月,付款方式为押三付三。原告应于签约时给付等同于三个月租金之押金,并同时给付三个月租金。实际发生计付的相关费用(如乙方经营用水、电等费用),黄科、赵岗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五日内全额缴纳。被告对公共场地进行统一设计、装修施工。原告需对使用区域进行设计装修,需提前2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及设计方案,经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以维持广场整体水平。被告保证租赁场地内的水、电、煤气能源的正常供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4800元以及收银机押金5000元、电费22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要求两原告缴纳装修押金未果,遂将两原告租赁的商铺的用电关闭。后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黄科、赵岗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湘味蒸、东北水饺面食”,并约定由黄科协调商铺租赁事宜及相关费用支付。审理中,原告黄科、赵岗向本院提供了录音等用以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的代理人刘赵亮曾要求原告另外向其支付保证金,原告不同意后,遭到被告强行关电,导致原告无法营业。被告认可曾要求原告交纳装修押金,也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押金为零,但被告辩称其之所以停原告的电并非是因为原告没交装修押金而是因为原告租金没交齐。同时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将A04商铺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被告亦认可其已于2015年7月14日将两原告租赁的商铺中的其中一个铺位租赁给案外人。同时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黄科、赵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铺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书》、收条、收据、照片打印件、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科、赵岗分别与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黄科、赵岗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商铺合同》,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24800元、收银机押金5000元、电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及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失3016元、停业损失7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庭审时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诉争《商铺合同》时,并没有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相关装修押金的约定,且被告当庭亦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押金为零,同时被告虽辩称其之所以停电是因为原告租金没交齐,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合同》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的付款方式为押三付三。原告应于签约时给付等同于三个月租金之押金,并同时给付三个月租金,共计37200元,本案原告现实际缴纳的租金为248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押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亦不持异议的电话录音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之所以将两原告租赁的商铺用电关闭并非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而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相关装修押金,同时因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并没有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相关装修押金的约定,而被告将两原告租赁的商铺用电关闭的行为确实导致原告无法营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租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5月1日起,而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商铺用电关闭的日期是2015年的5月26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租赁日期应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综上扣除原告实际使用的天数,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为196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银机押金5000元、电费2200元,因被告将两原告租赁的商铺用电关闭确实导致原告无法营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合同,被告亦不持异议,被告现亦未提供原告实际用电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银机押金5000元、电费22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应补偿被告的相关损失,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失301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合同》的相关约定,系由被告对公共场地进行统一设计、装修施工,如原告需对使用区域进行设计装修,需提前2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及设计方案,经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并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暂计780元,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缴纳装修押金并因此将两原告租赁的商铺用电关闭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的行为亦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在审理中就该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科、赵岗于2015年4月12日分别与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合同》;二、被告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科、赵岗房屋租金19600元、收银机押金5000元、电费2200元,以上共计26800元;三、驳回原告黄科、赵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黄科、赵岗负担90元,安徽大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