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德宏与许亮、杨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宏,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号原告陈德宏。委托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亮。被告杨建英。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亮。被告宋连顺。原告陈德宏为与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宏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许亮所有的浙G×××××号、浙G×××××号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宏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许亮、杨建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亮、杨建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的,则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亮、杨建英至今未还,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许亮、杨建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亮、杨建英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3、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许亮、杨建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原告交付借款30万元;次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许亮30万元。被告许亮、杨建英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亮、杨建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同一页纸记载)、电汇凭证一份、委托合同与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许亮、杨建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亮、杨建英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亮、杨建英应及时归还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金30万元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另30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亮、杨建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杨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德宏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4日起算,另3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亮、杨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德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负担10635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亮、杨建英、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宋连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