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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彬才诉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冯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才,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冯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才,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盛,简阳市发改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羽,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冯林海,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冯羽之兄)。上诉人陈彬才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企公司”)、冯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彬才,被上诉人粮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周兴盛,被上诉人冯羽委托代理人冯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日,冯羽与粮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冯羽将位于简阳市雷家乡雷永路老粮站对面的门市两间及住房三间出租给粮企公司使用,粮企公司将该房屋提供给陈彬才使用,租期两年,租金8000元由粮企公司一次性交清。2011年8月11日,粮企公司与陈彬才达成协议:粮企公司租赁冯羽的门市两间、住房三间供陈彬才使用两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后的租金由陈彬才自付,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门市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门市两间、住房三间,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4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案中,被告陈彬才在租赁期满未续租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原告冯羽门市两间住房三间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权占有。被告陈彬才在占有和使用原告房屋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具体损失应酌情比照原告与被告粮企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租金计算。因此,被告陈彬才应将租赁房屋和门市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粮企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冯羽与被告粮企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自动解除,且被告陈彬才与粮企公司《和解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由陈彬才个人负责交纳租金。其意思已表明,从2013年7月1日以后,租赁原告冯羽两间门市和三间住房由陈彬才负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由被告陈彬才交还原告的住房及门市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粮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陈彬才交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彬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还原告冯羽所有的位于简阳市雷家乡粮站对面的底楼门市两间住房三间;二、被告陈彬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羽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3元,由被告陈彬才负担。宣判后,被告陈彬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冯羽与粮企公司的租房协议,我概不知情,粮企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违法拍卖雷家粮管所,侵犯了我的正当利益,2011年用强制的手段,把我家强行的搬到冯林海的兄弟冯羽的房子里。2014年冯羽又告我侵占他的房子,现在我无房子也无工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粮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的基本事实,完全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支付两年房租后,合同义务就己经履行完毕,本案中没有过错。房屋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或者自行搬出租赁房屋,都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侵犯原审原告的物权的行为也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谓的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彬才应当自行联系搬出出租房屋赔偿一审原告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羽答辩称,我们同意粮企公司的意见。一审中我们是请求判决计算损失到2015年2月,一审判决是2015年2月,因现在已经8月份了上诉人还没有搬出。我们要求将损失计算到上诉人搬出为止。二审中,上诉人陈彬才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拍卖协议等材料复印件,证明雷家粮管所拍卖违法。2、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证明我的损失。3、简阳市(2011)简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错误。4、抵押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雷家粮管所拍卖不合法。5、离婚调解书,证明现在我无家可归。6、简阳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证明粮企公司把我从粮管所赶到冯羽那里。粮企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拍卖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冯羽质证意见:上诉人的材料与我方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粮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1日陈彬才的收条复印件两份;2、2011年7月1日粮企公司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3、2011年8月10日陈彬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粮企公司起诉,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搬离,粮企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并给了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收了钱后拒不搬家,后来才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陈彬才质证意见:收到了钱,无异议。被上诉人冯羽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对被上诉人粮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9月30日之前,上诉人陈彬才系简阳市粮食局下属单位镇金粮油食品站职工,居住在该站雷家粮管所公房内,该站另一职工林德彬也居住其中。2004年9月30日由于粮油系统企业用工制度改革,镇金粮油食品站与职工林德彬、陈彬才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雷家粮管所房产(8个门市、四套住房、四个仓房)一分为二由林德彬、陈彬才占有使用,粮管所附属院坝也由林德彬、陈彬才共同占有使用。2005年6月26日,陈彬才向镇金粮油食品站交过一年门市住房租金500元。2006年6月,因简阳市镇金粮油食品站急需职工养老金和伤残金,向李勇借款18万元,并以雷家粮管所全部房产作抵押。李勇借款之后,2007年简阳市粮油购销企业实现产权制度改革,简阳市16个国有粮油购销企业经简阳市政府批准撤销并成立“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16日,简阳市粮食局根据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府发(2007)21号文件,正式下发了注销原16个国有粮油购销企业的通知,简阳市粮油食品站是16个被注销国有粮油购销企业之一,原镇金粮油食品站资产由粮企公司接管。2007年12月24日,镇金粮油食品站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李勇得知该情况后,要求粮企公司偿还镇金粮油食品站借款,粮企公司无现金偿还,与李勇协商,将雷家粮管所全部房屋租赁给李勇,租期25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年维修折旧费(租金)7200元,李勇用原借款抵租金,李勇与粮企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因雷家粮管所全部房屋由林德彬、陈彬才一直占有使用未搬出,粮企公司没有清空房屋交付给李勇,致承租人李勇一致未能行使承租人权利。2009年4月9日,资阳市亚华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对雷家粮管所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承租人李勇报了名,后放弃优先购买权未参与竞买。陈彬才报了名,最终竞买人是白兰川。之后不久,粮企公司在全额支付李勇借款本息并且不计算租金的前提下与李勇解除了雷家粮管所租赁合同。雷家粮管所全部房屋从建成以来,至拍卖前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拍卖之后,经过多方努力,雷家粮管所全部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10月27日取得。上述两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原简阳市雷家粮管所。2010年12月1日,粮企公司作为原告,以陈彬才为被告提起排除妨碍纠纷案,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搬出占用房屋,并偿还占用收益15800元。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简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彬才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其非法占用的属于原告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雷家粮管所四个门面、两套房屋、两个仓房及附属院坝。二、被告陈彬才赔偿原告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该判决生效后,粮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4月18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向陈彬才发出(2011)简阳执字第491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7月1日,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房(甲方)冯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冯羽将位于简阳市雷家乡雷永路老粮站对面的门市两间及住房三间出租给粮企公司使用,粮企公司将该房屋提供给陈彬才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8000元由粮企公司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后,乙方实际使用者如继续使用,应提前1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2011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粮企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彬才达成《和解协议》:一、陈彬才在2011年8月11日之前自行搬出所占的粮企公司的雷家粮管所的四个门面、两套住房、两个仓房及附属院坝,交付申请执行人粮企公司。二、申请执行人粮企公司自愿为陈彬才租赁两个门市和三间住房供其搬迁后暂住,租期两年,从2011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该两年租金由粮企公司给付,2013年7月1日以后租金由被执行人陈彬才自付。三、因被执行人陈彬才经济较困难,考虑到其今后的基本生活,经粮企公司、法院、发改局多方筹措,给予陈彬才50000元的司法救助。四、粮企公司放弃对陈彬才7200元损失费的收取。五、陈彬才接受司法救助款后,不再因此案原因向粮企公司要求一切赔偿,不再上访。2011年7月1日,粮企公司向冯羽支付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8000元。2011年8月10日,粮企公司支付陈彬才请搬运工全部搬运费用3000元,2011年8月11日支付陈彬才购买牛毛毡现金500元,同日,粮企公司支付陈彬才司法救助款50000元。租赁期满后,冯羽多次要求粮企公司、陈彬才交还租赁房屋及门市,2013年10月28日,粮企公司向冯羽之兄冯林海出具《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冯林海要求陈彬才搬出租用住房的答复意见》,建议出租方冯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2月17日,冯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粮企公司、陈彬才返还门市两间、住房三间,并赔偿损失146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2011)简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冯羽与粮企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简阳市粮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冯林海要求陈彬才搬出租用住房的答复意见》、冯羽所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粮企公司与陈彬才的《和解协议》、陈彬才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粮企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羽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实际使用者为陈彬才,并约定了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实际使用者如继续使用,应提前1个月提出。冯羽与粮企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租赁期满后自动终止,且陈彬才与粮企公司的《和解协议》也约定:租赁期满后由陈彬才个人负责交纳租金。从该《和解协议》可以看出,陈彬才与粮企公司已约定从2013年7月1日以后,租赁冯羽两间门市和三间住房由陈彬才负责交纳租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陈彬才在租赁期满且未续租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冯羽门市两间、住房三间,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陈彬才交还冯羽的住房及门市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应酌情比照冯羽与粮企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租金计算。粮企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陈彬才交还冯羽所有的位于简阳市雷家乡粮站对面的底楼门市两间、住房三间并赔偿冯羽损失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彬才上诉称粮企公司拍卖雷家粮管所的房屋不合法、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陈彬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陈彬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