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加才与冯庆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民,闫加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7号原告冯庆民。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谭闵甜,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闫加才。委托代理人汤贵。原告冯庆民与被告闫加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成,与人民陪审员崔珍珍、魏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民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加才分别于第一、第三、第四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庆民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被告闫加才委托代理人汤贵均于前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庆民委托代理人谭闵甜于第四次庭审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各出资22.5万元,实际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来购买文登90号二手钻机,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工程业务往来账目、利润收入保管及对外承包和承揽工程,在每个月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提供账目,双方对账时即时结算,原告与被告按约定实际购买了设备,并对外进行了承揽工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对账,推脱给付原告的利润,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文登90号二手钻机;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万元及利息;4、合伙期间的收益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加才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台文登90型钻机,协议书所列全部内容是虚构的,编造的,莫须有的一面之词,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拥有的90型钻机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从未和任何人签订过合伙协议购买钻机,2014年3月份,原告确实找过被告,称要买一台1**钻机,因其爱人不同意购买,为骗其爱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0型钻机协议,被告在购买120钻机的协议书中签字,之后120钻机没购买,购买120型钻机的协议是打字的,原告将此协议篡改为购买90型钻机,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权是不存在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庆民、被告闫加才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冯庆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双方各出资22.5万元购买90型二手钻机承揽工程,同时由于本案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借给被告7.5万元,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累计出资300000元,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合伙经营进行结算;证据二、双方之间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3日之间的手机通话五段录音(原告代理人宣读录音资料,略),拟证明目的(1)双方之间在2012年1月16日合伙购买钻机,原告将4万元打到被告卡上,说交定金100000元,给被告汇了40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买钻机干活,通过银行汇去260000元,汇到卖钻机人的账户上,被告实际就投资150000元;(2)原被告合伙花45万元购买钻机的事实,并且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3)双方在合伙期间有部分合伙经营工程:辽阳、七台河、哈尔滨;(4)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算账;(5)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1日就2012年合伙期间收益问题进行了口头对账,当时被告明确表示纯利润将近30万。被告闫加才对原告冯庆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钻机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合同的内容是原告绞尽脑汁、挖空心机、以自己的想象推断、腻造的,这一协议书是利用120钻机的签字、按手印加工而成的,是原告移花接木,原告与被告签的是120型,这个是90型,钻机型号截然不同,协议出现表面上是应付原告的爱人,实际是合伙敲诈被告,字体明显进行改动虽然是被告签名,现申请鉴定,钻机是被告以450000元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交100000元定金时,借原告40000元,现已偿还20000元。90型钻机协议书不是双方签订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出资额有异议,款项借条利息额均有异议,应当由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出资额及利息。试听资料是被告的声音,但都是原告引导被告说话,内容是假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做证据使用,是原告与被告协商骗原告妻子,原告把钱用了跟其妻子说不清后与被告协商共同骗原告妻子,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其合伙,被告承认欠原告4万元。被告闫加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购买90型钻机的合同一份,拟证明目的该钻机是被告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冯庆民对被告闫加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钻机。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通话录音,认为是双方通话录音,但都是原告引导被告说话,内容是假的,是原告与被告协商骗原告妻子,原告自己把钱用了,跟其妻子说不清后与被告协商共同骗原告妻子。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通话录音被告承认是双方通话录音,且被告无证据证明通话录音内容是虚假的,故对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合伙协议进行鉴定,被告主张不是2012年3月19日所书写,并且该合同是为了购买120型钻机所签订的,原告用该合同篡改的,经本院核实,原告确认该合同是2014年出具的,2012年合伙未签订协议,是补签的协议。被告主张2014年3月签名是本人所签名,但是为了购买120型钻机所签订,并在第三次庭审中请求对协议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结合双方通话录音和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已具有证明优势,本院对原告提交协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协商双方各出资22.5万元购买90型二手钻机承揽工程,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借给被告7.5万元,由被告支付利息,2012年1月16日,被告闫加才经中间人徐凤军介绍,在第三人王雷处购买了90型钻机,价款45万元,被告闫加才一直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原告未参与工程管理,2014年3月19日双方补签合伙协议书一份。因双方对盈余分配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文登90号二手钻机;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万元及利息;4、合伙期间的收益按总利润100万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合伙财产90型钻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评估价格为202500元。原、被告对评估价格未提出异议,只对其所有权归属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合伙期间盈余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案争议的钻机系其合伙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背协议的民事行为,在经营管理中,双方缺乏诚实信用的原则,以致于双方发生纠纷,冯庆民无法正常参与管理和经营,使合伙协议未能履行,导致合伙经营的事业无法完成,故冯庆民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与合伙经营,其主张分割钻机不妥,被告有现成的施工队伍,钻机归其所有体现钻机的使用价值,故钻机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钻机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冯庆民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返还,因冯庆民未能参与经营、管理、盈余分配,使合伙协议未继续履行。冯庆民退出合伙关系后,闫加才应返还冯庆民合伙出资22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息为宜。原告请求合伙期间的收益按总利润100万平均分配,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盈余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盈余分配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双方盈余数额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庆民与被告闫加才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闫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25000元。三、被告闫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评估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7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原告负担9637元,被告负担16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珍珍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