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彦霞与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霞,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杨彦霞。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冯常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邢台高速北下道口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清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彦霞与被告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涛、石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霞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洪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洪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单独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洪军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外,到期未按照借款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洪军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洪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约定给付违��金;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杨彦霞与三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共同签订的借据和担保书。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保证,并在担保书上签字并盖章。二、2015年3月16日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王洪军已实际收到借款,并签字捺手印对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予以明确认可。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出具的网银转账清单。证明原告通过朋友张继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洪军银行卡上转账770万元。2014年2月28日给付的30万,因卡注销,无法提供。被告王洪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王洪军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条也没有生效,所以被告王洪军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因为被告王洪军和原告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王洪军和原告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洪军向原告杨彦霞借款14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35‰,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在担保书上予以签章,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洪军催要2014年9月23日所借140万元,王洪军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捺有手印。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洪军书写的借条、原、被告签定的借款担保、催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军出具的借据,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所出具的保证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被告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均签章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及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被告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对合同中签章和捺印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洪军借原告杨彦霞江人民币140万元,并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王洪军应如数偿还原告杨彦霞借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王洪军并未收到借款的14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王洪军本人签字及所捺手印,被告王洪军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告王洪军已收到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王洪军没有收到14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借款合同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而保证合同显示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主张保证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本院认为从借据载明的��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起算日为2014年9月23日,同时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其对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及借据出具时间均已明确知悉,仍继续签章和捺印为被告王洪军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无效保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同时约定30%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王洪军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杨彦霞借款14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审 判 员 贾志中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