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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间,被告人何某先后四次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洁芳小区易家福超市内,趁人不备,窃走超市货柜上的咖啡、薯片、茶叶等物,合计价值1694.1元。另查明,本案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曹仙伟。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69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