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阿口里色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276号罪犯阿口里色,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1年7月14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自流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阿口里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自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阿口里色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13日、2015年3月11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61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阿口里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口里色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