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吴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吴君君,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69号原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1号长城财富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肖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2号金润华庭1单元16-1号。法定代表人刘蕙,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璘。被告黄玕麟。被告刘蕙。被告王娴。被告吴君君。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综合楼4-10号。法定代表人郗思运,该公司经理。被告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南区30-A号。法定代表人吴能贵,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瀚公司)、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吴君君、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硕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刘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瀚公司、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吴君君、鼎硕公司、金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聚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聚瀚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连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聚瀚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聚瀚公司应按原告担保总额的20%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聚瀚公司按期向柳州银行还本付息,原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否则该履约保证金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聚瀚公司已向原告实际交付该款);被告聚瀚公司不向柳州银行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应按担保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按被告聚瀚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当日,为减轻原告风险,原告分别与被告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鼎硕公司、金涛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吴君君签订了质权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鼎硕公司、金涛公司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聚瀚公司《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质权合同约定被告吴君君用其在柳州市盛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盈公司)所拥有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反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聚瀚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柳州银行向聚瀚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也与柳州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聚瀚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起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保证人(原告)须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5月起,因聚瀚公司没有偿还当月借款利息,柳州银行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代被告聚瀚公司清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5285708.59元。但被告聚瀚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聚瀚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5285708.59元;2、被告聚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聚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667.45元;4、被告聚瀚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以5285708.59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付款之日止;5、被告聚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9127元;6、被告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鼎硕公司、金涛公司对被告聚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变卖、拍卖被告吴君君在盛盈公司所占有的股份,以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清偿被告聚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8、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八被告承担。被告聚瀚公司、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吴君君、鼎硕公司、金涛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如下数份协议:1、原告与被告聚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聚瀚公司与柳州银行间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聚瀚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成为被告聚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聚瀚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利息(按聚瀚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可要求聚瀚公司按担保总额的10%即50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缴纳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如被告聚瀚公司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将该款退还,如不按期还本付息,该履约保证金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本合同项下聚瀚公司的义务,由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原告、被告聚瀚公司与鼎硕公司及金涛公司分别签订《公司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鼎硕公司、金涛公司就聚瀚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3、原告、被告聚瀚公司与被告黄玕麟、吴璘、王娴、刘蕙分别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就聚瀚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4、原告、被告聚瀚公司与被告吴君君签订《质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君君以其在盛盈公司的50%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债权为5000000元,盛盈公司亦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柳州银行与被告聚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聚瀚公司向柳州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货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20日前结息;聚瀚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被告聚瀚公司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柳州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聚瀚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当日,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就被告聚瀚公司的上述贷款向柳州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柳州银行于2014年1月15日将上述贷款付至聚瀚公司账户。之后,因被告聚瀚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柳州银行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20日左右均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一次性代偿被告聚瀚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当月即向柳州银行支付了聚瀚公司当期拖欠的贷款利息,合计支付了8期共计274458.59元。之后,柳州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最后一份《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再次要求原告代被告聚瀚公司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当日向柳州银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5011250元。因八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向八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八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数份《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可知,被告聚瀚公司多次逾期未向柳州银行偿付到期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柳州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聚瀚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而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柳州银行也可直接要求原告就聚瀚公司的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收到柳州银行的《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后,代聚瀚公司向柳州银行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85708.59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聚瀚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主张聚瀚公司归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聚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系因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款应结合原告的还款时间以如下方式分段支付:1、以33535.1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4806.71元;2、以35025.25元,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4366.48元;3、以33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3402元;4、以34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2842.7元;5、以34886.7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2149.03元;6、以33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1470元;7、以34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1063.3元;8、以33761.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为168.06元。以上共计20268.28元。此后违约金及利息,应以5285708.5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且因合同约定被告聚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故还应从该款的计算数据中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予以冲抵。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押权及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君君就被告聚瀚公司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质权合同,以其持有的盛盈公司的50%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000000元的权利。另,被告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鼎硕公司、金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对聚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六被告及被告吴君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瀚公司追偿。此外,本案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285708.59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及利息为20268.28元,此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以人民币528570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抵扣1000000元);二、若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享有从被告吴君君持有的柳州市盛盈贸易有限公司的5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君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璘、黄玕麟、刘蕙、王娴、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69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由被告柳州市聚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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