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徇私枉法罪、渎职罪自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鞍钢铁西医院新华门诊部内科医生,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某诉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构成徇私枉法罪、渎职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铁东刑收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于李某某的控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控告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渎职罪属于公诉案件,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的犯罪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徇私枉法罪、渎职犯罪起诉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及其责任人员,其所起诉罪名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的犯罪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立案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某某起诉的罪名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依据其起诉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对该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