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建才与卓永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才,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黄建才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永进,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建才因与被上诉人卓永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黄建才与卓永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卓永进将承包的土地返还黄建才并恢复土地可耕种原状;3、卓永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查明:黄建才、卓永进均是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排前社村民。1998年12月31日,黄建才以家庭名义与上塘村经济合作社排前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张山边水田4.7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并于同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3月10日,黄建才与被告卓永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卓永进)因经营需要,需向乙方承包责任田,经双方协商同意,租期为三十年(从2005年3月10日至2034年3月10日)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为1亩3分2厘一年600正,每次头年支付…”2011年起,卓永进因开办砖厂,把该地块作为堆放机砖的场所。庭审时,黄建才与卓永进共同确认,卓永进已实际支付200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租金6000元。另查明,卓永进开办有“厦门市集美区卓永进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排前社86号之二,而非诉争地块,诉争土地上现堆放机砖及简易搭建房一间。以上事实,有黄建才提供的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厦门市集美区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卓永进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同开展生猪养殖污染整治的通告、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黄建才与卓永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约定的使用期限外,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超出了黄建才从排前小组处取得的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系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超出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应视排前小组是否追认或黄建才是否取得承包期之后的承包经营权而定。针对黄建才主张的卓永进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问题,因卓永进使用该地块只是用于存放机砖及简易房搭盖,并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所以黄建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永进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构成根本违约,故对黄建才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建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建才负担。宣判后,黄建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建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将讼争的农业用途属性之耕地用于堆放机砖、简易搭盖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属于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原审判决以涉案土地只是用于存放机砖及简易房搭盖,并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未根本性违约,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没有将讼争土地用于农业用途就已经改变土地用途。用途是否改变是一种现实状况,与是否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是不同概念,无直接关联,不必然非得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才能认定为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或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此规定,永久性、根本性是损失赔偿基础及依据,而并非是改变用途的认定依据。三、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用于存放机砖及简易房搭盖,已经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据相关资料表明,1厘米厚土壤的形成需要200年,而要形成黑土地,则需要双倍的时间。被上诉人将讼争土地用于堆放机砖及车辆进出、临时搭盖等必然要对土地表层进行夯实,填放砂石等便于堆放及汽车通行,必然对讼争土地耕作层构成破坏,将来已难用于耕作。这难道还不构成根本性损害?原审判决认定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依据是什么,是鉴定结论还是生活经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卓永进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我们有经过协商,黄建才同意我建筑猪圈养猪。我也在讼争地块上养了多年的猪,黄建才在十年之后才提出异议,其诉求无法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卓永进另提交2份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与黄建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租金合理,并未偏低。本院认为,黄建才与卓永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租期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负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并且,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本案中,讼争的承包土地是水田,系耕地,卓永进十年前承包后即未用于耕种,现更用于堆放机砖,并在该地块上搭盖简易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不得闲置耕地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黄建才据此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将讼争承包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卓永进的行为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根本性损害,不构成根本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黄建才与卓永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卓永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承包的土地恢复成可耕种状态并返还给黄建才。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聆审判员洪德琨审判员胡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