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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兆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字第71号被执行人李兆荣,男,汉族,住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219。被执行人李兆荣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兆荣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兆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五项责令被执行人李兆荣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764750元。目前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兆荣的财产价值远未达到其应退赔的金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兆荣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兆荣的财产价值远未达到其应退赔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执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权;(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李兆荣的财产不足以支付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中法执字第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谭 荣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