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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云燕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云燕,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云燕。委托代理人曾永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滇东北律师所)。委托代理人黄佑虎、周世正,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以下简称镇雄农行)。上诉人曾云燕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03年7月15日,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作担保,以曾云燕的名义向镇雄农行贷款5万元,2005年4月该贷款已还清。2014年7月,曾云燕向昆明怡宁房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预交首付款,2014年7月31日,曾云燕对2003年贷款提出异议,否认该笔业务为其办理。2015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将曾云燕家庭购房贷款按一套房首付比例及利率发放。2014年11月18日,曾云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镇雄农行和滇东北律师所连带支付其因用“曾云燕”名义办理贷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00.4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曾云燕提交的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看出曾云燕在2014年7月31日提出贷款异议,2014年1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曾云燕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曾云燕起诉的各项损失:(一)、利息损失和违约损失。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实际已按一套房首付比例和利率发放购房贷款给曾云燕,因此曾云燕的利息损失和违约损失已不存在。(二)、交通费损失。因曾云燕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往返地点、往返原因以及往返的必要性,因此,曾云燕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三)、招生损失。曾云燕没有证据证明其招生损失与其贷款购房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提出的招生损失,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00元,由曾云燕承担。一审判决后,曾云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13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庭审中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2.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事实未作认定,使上诉人的权利不能从法院获取救济;3.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采取补救措施帮助上诉人按一套房首付比例和利率购买了商品房,但因侵权引起的诉讼费用等损失仍然存在;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发票证明往返地点、往返原因的必要性而不予支持与常理不符;5.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未作全面审查而不予采信不能做到公正裁判;6.上诉人对一审中李燕、黄琼的调查笔录认为是伪证而法院未予追究。被上诉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未作二审书面答辩,其代理人作出了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未作出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曾云燕对本案一审不公开审理认为程序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未作全面审查而不予采信不能做到公正裁判。经审查,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以案件涉及国家商业银行秘密及金融秩序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同意申请人申请,并决定对该案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笔误也于2015年4月25日进行了补正,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审理程序。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3——《公证受理通知书》,因无银行经办人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原审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符合证据审查的规定。焦点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事实未作认定,侵权引起的诉讼费用等损失仍然存在、交通费损失也符合常理,李燕、黄琼的调查笔录是伪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侵权引起的诉讼费用等损失仍然存在,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符合常理,因二审中上诉人对其起诉后被上诉人方采取补救措施帮助上诉人按一套房首付比例和利率购买了商品房不持异议,原审认定利息损失和违约损失已不存在并无不当,诉讼中的费用以及交通费虽符合常理,但因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认为李燕、黄琼的调查笔录是伪证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00元,由上诉人曾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