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霍婷与施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婷,施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霍婷,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安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霍婷诉被告施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婷及委托代理人汪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婷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日还清,未约定利息,约定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施安平拒不清偿,现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逾期利息80000×6%÷365天×134天=1762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依次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施安平于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霍婷8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霍婷8万元,于2015年3月2日还清。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霍婷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施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道山人民陪审员 艾北丽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