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凯、陈丽等与陈国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陈丽,王军,陈国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王凯,居民。原告陈丽,居民。原告王军,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余,居民。原告王凯、陈丽、王军诉被告陈国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合伙经营板材生意。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分四次在三原告处赊购杨木板皮,货款共计24442元,由被告分别出具欠据给三原告。后经三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经营板材生意。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5月3日、5月3日、5月9日在三原告处赊购杨木板皮,价款分别为5180元、4630元、10000元、4632元,合计24442元,由被告分别出具欠据给三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后经三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4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陈丽、王军货款24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