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殷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高浦北路175号3楼暂住处内,收取李某某人民币600元,帮其向“李飞”(另案处理)购买二小包净重1.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二小包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用于吸食的另一小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等亦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重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厦公鉴(2015)435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三星GT-S7562I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显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