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抗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长忠滥用职权、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密级打印份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刑二抗字第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长忠,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专科毕业,原系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逮捕,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长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致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长忠及其辩护人张兆明、彭旭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2009年9月份,黎某谊和黎某清在得知赣县人民政府就赣州贮木场位于赣县梅林镇梅林村观音阁的一栋仓库及周边所属土地征地拆迁事宜正处于僵持的消息后,共同商议将该仓库和土地转让过来,再以两人名义向赣县梅林镇政府要求获取房屋补偿款和安置地等利益。两人将上述想法告诉时任赣县梅林镇城南二期征地拆迁工作负责人彭长忠,被告人彭长忠表示会尽量帮忙,并将该仓库的评估报告给了黎某谊、黎某清。随后,黎某谊、黎某清与赣州贮木场的场长谢某福、副场长肖某明(均另案处理)签订了仓库和土地的转让协议,并将协议书、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给彭长忠,要彭长忠为其落实拆迁补偿和土地安置。彭长忠在明知上述证件未依法过户至黎某谊、黎某清名下,两人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资格,仍与两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出具了拆迁验收单,致使两人被列为了拆迁户,非法骗取了拆迁补偿款19.13万元和城南二期安置区S2地块安置地384平方米。经鉴定,该安置地市场价值为156.13万元。二、受贿(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黎某谊、黎某清(均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彭长忠在房屋拆迁方面的关照,在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与燕塘南路交界路口,由黎某谊送给彭长忠一个装有3万元人民币的纸包,彭长忠收下了该3万元。(二)2009年12月初,谭某华的养猪场通过虚增生猪数量和虚增养殖设施的方式多补了1.995万元拆迁补偿款,为了感谢彭长忠的帮助,谭某华在彭长忠家中送给彭长忠一个装有0.5万元人民币的信封,彭长忠收下了该0.5万元。被告人彭长忠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彭长忠在赣县人民检察院退清了3.5万元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某谊、黎某清、许某虎、钟某、肖某琨、谭某华、张某山的证言,转让协议、江西省赣州市林业系统收款凭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江西省赣州市林业系统收款凭证、赣县城南新区二期工程建设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领条、城南二期房屋拆迁验收单、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县城南二期工程拆迁安置选号单、建筑设计施工图规划审查意见表、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见征询函、致委托方函、估价报告、土地登记档案、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县城南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县梅林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县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材料、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赣县县委办公室、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赣县城南二期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赣县梅林镇委员会、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镇党政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南昌市森博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中共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彭长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长忠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彭长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彭长忠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退清了3.5万元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长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所退赃款3.5万元(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彭长忠明知黎某谊、黎某清非法购买赣州贮木场仓库、土地以骗取拆迁补偿安置,却滥用职权为黎某谊、黎某清二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取贿赂,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彭长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长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征地拆迁工作负责人期间,明知行贿人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资格,仍与对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出具拆迁验收单,致使拆迁补偿款19.13万元及价值156.13万元的安置地被骗,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彭长忠犯滥用职权罪成立,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彭长忠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彭长忠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彭长忠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彭长忠在被采取被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和处刑部分、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宣告缓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彭长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声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