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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3月1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良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底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向于某某、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许庄路口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在郯城县恒通宾馆门口两次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郯城县恒通宾馆房间内单独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郯城县恒通宾馆房间内单独容留于某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郯城街道西关三街其出租房内容留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宣布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同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杜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银行卡查询明细、检测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郯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