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军与汪红星、舒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汪红星,舒卫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方军。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被告:汪红星。被告:舒卫花。原告方军因与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4073元);二、被告舒卫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舒卫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汪红星向原告方军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50000元。另,两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星、舒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40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负担。原告方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红星、舒卫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