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大清与王小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清,王小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秦大清,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波,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大清与被告王小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清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湖北武汉看工程时对方提出要交保证金,因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的部分要求原告给垫付。后因工程未进场,甲方在同年30日将全部保证金退还到被告手中,但被告未将退还的保证金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74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小波介绍秦大清和另外两人与王小波本人共4人一同前往武汉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4人每人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交由王小波由其支付。后因工程未能进场施工,4人交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王小波,但王小波未将退得保证金退还给秦大清。另王小波欠其中一人保证金5000元,其叫秦大清予以帮忙支付,后秦大清支付了5000元。秦大清两次前往武汉的差旅费王小波承诺予以报销2400元。同年7月16日,王小波对前述款项给秦大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秦大清现金¥3740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元正)。后王小波未能支付其所欠之款,秦大清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小波偿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高家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大清、被告王小波与其他二人前往武汉欲承包工程并每人交纳保证金30000元给被告王小波由其支付,后因工程未能承包,保证金全部退还给被告王小波。王小波应如数退还给原告30000元。后因原告秦大清替被告王小波支付给其尚欠他人保证金5000元并承诺报销原告秦大清两次前往武汉追索债务差旅费2400元,被告王小波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小波应当按照欠条约定付清款项,即被告王小波应当承担37400元的返还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被告王小波出具欠条之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秦大清主张支付利息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秦大清37400元;二、驳回原告秦大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已由原告秦大清垫付360元,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