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书凯与刘英英、李亚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书凯,刘英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孟书凯,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英英,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孟书凯诉被告刘英英、李亚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庭前原告孟书凯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亚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允义、被告刘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书凯诉称,原告有运输车两辆,2013年5月,应被告刘英英及其丈夫李亚威要求,原告给郑州南水北调水库、永城市高庄镇幸福港湾、永城市东城区城市春天等工地运输土方,至2014年6月,被告共欠运输费用壹拾伍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155440元)。被告刘英英于2014年6月26日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544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60元。被告刘英英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欠款155440元属实,现在没钱还。原告孟书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26日刘英英书写的欠条1份。被告刘英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孟书凯给被告运输土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155440元。被告刘英英于2015年6月26日书写欠条1份,欠款合计155440元(壹拾伍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运输土方,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土方的义务,被告刘英英理应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刘英英拒不支付运费,对本案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孟书凯要求被告刘英英支付运输费用15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12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书凯运输费用155440元。二、驳回原告孟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刘英英负担3500元,原告孟书凯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王 莉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