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小红与杨志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2015年6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正常沟通,我一直为了小孩忍耐着,但无济于事,现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3号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和化解。夫妻间因一些琐事争吵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小孩,双方应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小孩创造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