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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徐忠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华,务工。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侵入他人住宅,于2010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4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忠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的被害人张某家,窃得苹果iPad3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0)通刑二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忠华平的供述;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忠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忠华当庭自愿认罪,但只承认其曾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掰断楼下卫生间木窗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在听到狗叫以后就离开了,并未盗窃电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忠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的被害人张某家,掰断楼下卫生间后窗户的窗栏进入室内,窃得苹果iPad3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徐忠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忠华的家人为其退出人民币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徐忠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忠华已达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本院(2010)通刑二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忠华有前科的事实。2.勘验、检查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通州公(刑)勘〔2015〕78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张某家,为一幢坐北朝南的二层楼房。该楼房围墙西部金属杆上端损坏,底楼卫生间推拉窗内侧的木质窗栅下部由东向西第一根至第三根缺失的事实。3.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徐忠华盗窃的苹果iPad3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事实。(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5]20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张某家一楼卫生间北窗窗框提取的擦拭物与被告人徐忠华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听到狗在叫,但没发现什么,到下午1时许,发现放在底楼衣橱里面的1只笔记本电脑被盗。后发现卫生间后面的木质防盗窗被人锯断,大门边上围墙上面的栏杆被人弄坏,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被告人徐忠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忠华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徐忠华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掰断被害人张某家楼下卫生间木质栅栏进入室内,后听到狗叫即翻围墙离开的事实。7.其他证明材料(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的张某家被人翻窗入室,并窃走放在其家底楼西边卧室衣橱内的苹果iPad3一台;现场勘查时,提取楼梯间底部北墙窗户窗框檫拭物,经DNA检验比中被告人徐忠华,后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南通丰杰印染厂内将被告人徐忠华抓获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徐忠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忠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忠华辩解自己虽然入户准备盗窃,但实际没有盗窃苹果iPad3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在现场所作的勘验检查记录,除提取到被告人徐忠华留下的痕迹外,并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且被害人报案亦比较及时。因此,被告人徐忠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张 荧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