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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某甲系徐某与沈某乙的婚生子。××××年××月××日,沈某甲之母徐某与沈某乙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沈某甲随徐某生活,沈某乙每月给付沈某甲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沈某甲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原审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现沈某甲即将面临升入初中学习,相关的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故沈某乙应适当增加沈某甲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沈某甲的实际需要、沈某乙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沈某乙自沈某甲主张权利之月起至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沈某甲生活费45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沈某乙自2015年2月始至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沈某甲生活费450元,并承担沈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有效票据)。给付办法: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度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2015年2至6月的生活费2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沈某甲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沈某乙负担。宣判后,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乙离婚后三年多购房、购车,收入水平较高,根据有关规定,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且小孩消费大于成年人,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沈某乙每月支付沈某甲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上诉人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根据双方生活水平作出的,其买车的钱是借来的,买房的钱是丈人家出的,其现在没有经济收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沈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沈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要求沈某乙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其主张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综合考虑沈某甲的实际需要、沈某乙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沈某乙自沈某甲主张权利之月起至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沈某甲生活费45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并无不当,故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