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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惠某某诉宋某、宋某某、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惠某某,宋某,宋某某,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61号原告潘某某,男,45岁。原告惠某某,女,49岁,系潘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身份证号:4129281975********,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镇张营村张营。被告宋某某,男,22岁。被告邢某某,女,47岁,系宋某某的母亲。原告潘某某、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晚上7时许,三被告持木棒、钢管闯进二原告家中无故殴打二原告致伤,二原告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未赔偿二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潘某一、潘某二出庭作证,潘某一证明自己在二原告家中看到三被告殴打原告潘某某;潘某二证明自己看到三被告在二原告家中与二原告厮打。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潘某某共花医疗费2834.95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病历复印件共计十一页,费用清单两页,证明原告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2834.95元,两人陪护的事实。5、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惠某某花放射费240元。6、车票28张,证明二原告因治疗花费车费共计220元。7、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大冯营派出所对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8、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大冯营派出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某看到潘某某在自家院里躺着,三被告都在场,听说打架的起因是前几天两家发生过争执。9、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潘某某、惠某某都构成轻微伤。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潘某某拿铁锹打本人,本人是正当防卫,且本人也受伤,故不应当赔偿。被告邢某某辩称,本人没有打二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未答辩。被告宋某、邢某某、宋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方未持械,原告方持械,且证人潘某二不在场;认为证据4不真实;认为证据6,车费花不了这么多钱;认为证据7中潘某某所述不实;认为证据8中杨某说被告宋某某拿东西不属实。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5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方未持械,且证人潘某二不在场;认为证据3、4、6本身真实,但认为花不了这么多钱;认为证据7、8中所述不属实;认为证据9不属实。本院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系证人证言,被告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9系医院与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被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6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就医距离、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证据7、8系原告及证人陈述,被告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在事发当日进行厮打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原告惠某某系夫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儿子、被告宋某的侄子,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8月30日晚,三被告在原告潘某某、惠某某家发生矛盾,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潘某某住院治疗8日(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共花费2834.95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惠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花放射费24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潘某某、惠某某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三被告与二原告厮打致二原告受伤,故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34.95元+240元=3074.95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8天=556.0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天×2人=127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及就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的1至6项损失,共计5404.02元,在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3782.81元,二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原告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8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惠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宋某、宋某某、邢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审 判 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