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业户口。2015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庆雷力斯二轮摩托车沿冀孝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KM+900M路段时驶入逆行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政园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庆-雷力斯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冀村镇冀孝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KM+900M处本镇唐兴庄村口路段时欲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路段,与相对方向本镇古贤村村民王政园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向110报警将被害人王某及被告人张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本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在本市冀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15800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市公安局将事故中的两辆摩托车扣押。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与王某均为无证驾驶。4、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于2015年2月4日15时43分急诊入院,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于次日23时左右自主呼吸停止离院。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张某、王政园基本身份情况。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在本市冀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张某父亲张振虎与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王建新、母亲张艳芳达成调解协议,就本案赔偿158000元。王建新、张艳芳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1、(汾)公(刑技)鉴(尸)字[2015]0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006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张某驾驶的无牌重庆-雷力斯二轮摩托车前轮,前载物筐分别与王政园驾驶的绿色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前轮,前载物筐相碰撞接触。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本市冀村镇人王润前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看见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一个弯道超车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2、证人本市冀村镇人王建福证言证明:王建福系王某伯伯,王某没有驾驶证,骑的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事故后王某因为头部受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本市冀村镇人张振虎证言证明:张振虎系张某父亲,张某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事故发生后对方死亡,张某住院治疗。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没有驾驶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在唐兴庄村口路段不知怎么就和对面的摩托车撞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胡士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