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诨名“癫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交易毒品,由杨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小盒子放于江永县某某家属房某单元一到二楼的楼梯间处,李某拿到毒品后,于当晚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支付了毒资15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搭乘李某驾驶小轿车在道县向熊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返回江永途中,在某某派出所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红色颗粒一粒。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15.8克,红色颗粒净重0.05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尿液检测,杨某某、李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熊某某、李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微信聊天及支付宝交易截图,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及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0.0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黑色iphonh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龙颖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