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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丁某某,女,1979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琦红,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代理审判员彭涛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9月5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9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在外打工,感情尚可,但2010年开始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双方感情急剧下降,为了女儿,原告没有同被告离婚。2013年1月23日,原告实在忍受不住同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3月4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交付离婚协议确认给原告的财产,起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后被告及其亲属多次找原告提出复婚,被告也表示愿意悔改,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同被告复婚,同日原告撤回诉讼。复婚至今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多次侮辱、威胁、咒骂、诽谤原告,并实施家暴,使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多次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也多次报警。现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郭某甲、郭某乙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3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3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又复婚。证据二、2015年6月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证据三、2013年8月19日郭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过错在被告郭某某。证据四、2013年1月23日老河口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3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复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五、郭某某与孙伟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丁某某、郭某某与钟万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丁某某与张兴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郭某某与罗乔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丁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韩凌云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郭学堂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存在外遇或第三者,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2013年因原告外遇提出离婚,被告考虑到家庭和孩子,且原告改正,双方又复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一份(视频短片及五张图片),证明原告有外遇。证据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及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老河口市汉口路花木公司的房屋一套二单元五层三室一厅),证明该处房屋是郭某某婚前购买的,婚后办理的房产证。证据三、恒昌借款协议一份(金额48515.60元)、恒昌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捷信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一份(金额15000元)、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须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中的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警时间错误。对证据四中复婚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在复婚时提出的条件,被告虽然签名了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协议的部分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复婚协议是不应支持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地点与原告方提交的房产证登记地点不一致,该处房屋是原、被告在外务工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恒昌的借款不清楚是否有借款,对捷信的借款无个人签名和对方的公章,对该贷款不清楚。这两笔借款原告都不知道。借款协议与管理协议是否有必然联系,两笔借款仅有借款协议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借款不知是否真实发生,该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及证据四中的复婚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四中的复婚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视频资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及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公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恒昌借款协议、恒昌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捷信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须知,本院限定被告在七日内补强该证据,现已逾期被告仍未补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5日生育长女郭某甲,现小学毕业,2009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郭某乙,现尚未上学。2013年1月23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0日双方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复婚至今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多次侮辱、威胁、咒骂、诽谤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郭某甲、郭某乙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女孩,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消除猜忌,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