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8日订婚,于××××年××月××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在婚前很少接触来往,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的生活习惯和志趣爱好不同,尤其是被告的性格孤僻,从不主动与原告交流,故在婚后一直处于冷漠的状况之中。双方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原告发现被告在该方面存在问题,经医生诊断为原发性早泄功能障碍,虽经长期药物治疗,但没有见效。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一个月才过来一、二次,即使来了也基本上与原告分房睡觉,其对原告与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间曾多次与被告商议离婚,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外婆家生活,被告对女儿几乎没有履行抚养的义务。为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合理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第一段关于双方的认识、订婚、结婚的时间均没有异议,关于婚生女的情况及第一次离婚诉讼的情况属实,其他的内容是假的。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相处是比较融洽的。原告比较有个性,被告迁就原告,原告称“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一个月来一、二次,被告一个人分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执意在娘家生活,虽然也有在被告处生活,但是来来往往不稳定,被告为了迁就原告就由着原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回黄七甲,因为原告的个性,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委曲求全,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一个月来一到二次是不对的,被告在白象上班,下班后有时间、有条件就去原告家中照顾女儿。被告作为父亲、丈夫是尽心尽责的,被告为了家庭的经济,独揽家庭开支(包括女儿的费用)。原告宝马车的维修费及保险费都是被告支付的,所有的经济开支都是被告一个人承担。被告是帮姐姐卖奶粉的,女儿读书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幼儿园学费2.5万元,结婚拍照的1.5万元、女儿拍成长照片1万元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为原告妈妈卖给原告的床支出1万元。原告兄弟的奶粉钱都是被告从其姐姐那里拿的。原告兄弟儿子满周岁的时候被告给礼金1.5万元,原告坐月子时被告给了2万元。每年的情人节及原告的生日,被告从来没有冷落过原告。从这些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作为丈夫、父亲是相当尽心尽责的,虽然收入微薄,但是对原告及女儿不吝啬,原告诉称的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2、女儿并不是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的,原告在娘家的时候,被告也去原告家照顾女儿,女儿是双方共同照顾的。3、抚养问题,女儿跟随父亲更加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被告都比较年轻,不排除再婚的可能,女儿跟着妈妈,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比较温馨的家庭环境。如果女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4、关于早泄,不应该在这种场合说,这个早泄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正常人,具体的内容在举证阶段称述。因为原告的这个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名誉。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0万元。5、关于原告应当返还的贵重物品,被告的家庭为原、被告的婚姻支出较多,费用有15万元。有手表、手链、钻石等。15万元对被告也是巨额的资金,被告因为这个费用也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要求原告方承担。6、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的费用一直是被告支付,其中大部分是被告借来的,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会另案诉讼。原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婚生女王某乙,长时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根据子女的抚养年数、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万元的聘礼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成人,被告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给付原告郑某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王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王某乙的权利,原告郑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