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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王建坤、陈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李桂兰,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被告:王建坤,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百泉镇。被告:陈军伟(又名陈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桂兰与被告王建坤、陈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被告王建坤、陈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桂兰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建坤、陈军伟赊购原告水泥,价值14065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坤辩称:我只是起到联系人的作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军伟辩称:欠原告货款140650元属实,但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李桂兰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建坤、陈军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建坤、陈军伟欠原告李桂兰水泥款140650元,欠条上由被告王建坤、陈军伟签字确认。被告王建坤、陈军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建坤、陈军伟欠原告水泥款14065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桂兰向被告王建坤、陈军伟交售了价值140650元的水泥,被告王建坤、陈军伟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除支付10000元后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坤、陈军伟支付货款13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坤、陈军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兰支付货款13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王建坤、陈军伟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