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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与高登峰、刘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高登峰,刘春生,徐加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6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负责人:吕晓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鞠岩,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家和,该社职工。被告:高登峰。被告:刘春生。被告:徐加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简称新兴路分社)与被告高登峰、刘春生、徐加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岩、郑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登峰、刘春生、徐加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路分社诉称,被告高登峰于2012年3月30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9000元,结欠金额45000元,到期日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春生、徐加增系该笔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登峰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年利率14.432%,逾期年利率21.648%,截止2015年1月21日欠息32044.97元,本息合计为77044.97元),被告刘春生、徐加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登峰、刘春生、徐加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借款人高登峰与原告新兴路分社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4.4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21.648%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高登峰、刘春生、徐加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与借款人高登峰签订的49000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9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3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账户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春生、徐加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高登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高登峰、刘春生、徐加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友芹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